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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及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稅負彙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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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及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稅負彙總

一、目的及法源依據

營利事業及個人可能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簡稱CFC),透過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影響該CFC之盈餘分配政策,將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保留不分配,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因而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營利事業)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個人)等避稅條款,並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

 

二、營利事業及個人CFC彙總

項目

營利事業

個人

適用對象

營利事業持有CFC且不符合豁免規定或CFC非有實際管理處所規定(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之情形者。

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達10%以上者且不符合豁免規定或CFC非有實際管理處所規定(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之情形者。

CFC定義

符合下列要件,應計算CFC投資收益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1.控制要件

a.股權控制: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

b.實質控制: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即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

2.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下列情形之一者)

a.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我國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稅率之70%(以110年度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為例,按該稅率之70%計算,即指稅率未逾14%者)。

b.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c.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述a、b規定判斷之。

符合同左之要件,應計算CFC投資收益並計入個人基本稅額。

1.控制要件

a.股權控制: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

b.實質控制:該個人及其關係人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

 

2.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下列情形之一者)

a.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我國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稅率之70%(以110年度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為例,按該稅率之70%計算,即指稅率未逾14%者)。

b.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c.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述a、b規定判斷之。

豁免規定

符合下列之一者

1.CFC於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a.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b.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

2.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700萬元以下」。但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將CFC投資收益計入課稅。

符合下列之一者

1.CFC於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a.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b.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

2.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700萬元以下」。但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個人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計算營利所得。

CFC

投資收益

1.CFC投資收益計算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CFC投資收益=(CFC當年度盈餘-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以前年度核定各期虧損)*持股比例*持有期間

2.CFC當年度盈餘包括:

a.CFC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 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b.減去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或加上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

c.加上(源自大陸地區以外之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在該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CFC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

d.加上(源自大陸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分配日CFC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

e.減去(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 實現日CFC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

1.CFC投資收益計算並計入個人基本稅額

2.同左

CFC

虧損扣除

1.若當年度產生CFC虧損,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依序自該CFC當年度盈餘中扣除。個別CFC之虧損僅得扣抵同一CFC之盈餘,非同一CFC之虧損不得自其盈餘減除。

2.若CFC當年度盈餘符合豁免規定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其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仍應自該CFC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3.CFC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該減資彌補虧損數應依序自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中減除。

同左

避免重複課稅

1.於實際獲配各CFC股利或盈餘時,已依所得稅法認列CFC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超過部分,應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

2.實際獲配各CFC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自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逾期不得扣抵或退稅。

3.實際獲配各CFC之股利或盈餘,屬源自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及在第三地區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及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自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逾期不得扣抵或退稅。

4.上開2及3扣抵之數,不得超過營利事業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同左1及2

處分CFC損益

1.營利事業處分CFC股份或資本額時,處分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

處分損益=處分收入-原始取得成本-(處分日已認列該CFC投資收益餘額×處分比率)

2.處分日已認列該CFC投資收益餘額

=累積至處分日已依規定認列該CFC投資收益-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額-以前各次按處分比率計算CFC投資收益餘額減除數。

1.個人交易CFC股份或資本額時,交易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

交易損益=交易收入-原始取得成本-(交易日已計算該CFC營利所得餘額×交易比率)

2.前項交易日已計算該CFC營利所得餘額=累積至交易日已依規定計算該CFC營利所得-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額-以前各次按交易比率計算CFC營利所得餘額減除數。

結算申報及查核時檢附文件

1.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a.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年度決算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及持有比率。

b.CFC財務報表,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營利事業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CFC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c.CFC前10年虧損扣除表。

d.認列CFC投資收益表。

e.營利事業適用本辦法第7條第2項國外稅額扣抵規定者,應提出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

f.CFC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g.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CFC之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2.營利事業應備妥下列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

a.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

b.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

1.個人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a.個人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所得年度12月31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及持有比率。

b.CFC財務報表,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個人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CFC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c.CFC前10年虧損扣除表。

d.CFC營利所得計算表(包含實際獲配CFC股利或盈餘減除數、按出售比率計算之累積至出售日計算CFC營利所得餘額減除數)。

e.個人適用CFC辦法第7條第2項國外稅額扣抵規定者,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

f.CFC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g.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之CFC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2.個人應備妥下列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

a.個人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

b.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

罰則

1.營利事業拒不依規定提示相關文據供查核之罰則:

依稅捐稽徵法46條規定,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2.營利事業漏未申報CFC投資收益之罰則:

營利事業漏未申報CFC之投資收益,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罰。

1.個人拒不依規定提示相關文據供查核之罰則:

依稅捐稽徵法46條規定,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2.個人漏未申報CFC投資收益之罰則:

a.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b.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