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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之稅捐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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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登於103年9月會計師季刊第260期

壹、前言
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統計的資料,民國102年度我國中小企業有1,331,182家,占全體企業家數的97.64%,除了電力及金融保險業外,在其他行業占有很大的比例。就業人數占78.3%,但銷售額只占29.44%,顯示其量多值小的特性。中小企業之優點為經營較具靈活彈性,但缺點為限於人力與財力較易受經營環境轉變的打擊,難以存活。
由於中小企業的經營特性,我國為扶植中小企業的發展,訂有「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稱條例),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為協助中小企業改善經營環境,推動相互合作,並輔導其自立成長,以促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條例訂有各項輔導方針,包括經營管理、市場與產品之開發、融資與保證、稅捐之減免及公共採購或公共工程之配合發展等項目,在稅捐減免項目最近修訂或增訂許多,本文即以此探討中小企業稅捐之減免部份,包括土地增值稅減免、研發支出抵減、儀器設備加速折舊、智慧財產權作價股票緩課、未分配盈餘保留、提列投資損失準備及薪資減除等項目。

貳、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經濟部依據條例第2條規定,於98年9月2日發布中小企業認定標準如下:
一、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下列基準之事業:
(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者。
(二)除前款規定外之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
各機關基於輔導業務之性質,就該特定業務事項,得以下列經常僱用員工數為中小企業認定基準,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者。
(二)除前款規定外之其他行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者。
二、本標準所稱營業額,係以認定時前一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其未經核定者,以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以事業加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戳之最近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之營業收入之數額為準。
(二)事業未取得前款之證明文件者,以最近全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扣除受託代銷及非營業收入後之數額為準。
(三)依法由稅捐稽徵機關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前一年度之營業額推定為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
事業於前一年度始登記設立未滿一年或當年度設立登記者,依各期已申報之數額換算為全年度之數額。
三、本標準所稱經常僱用員工數,係以臺閩地區勞工保險機構受理事業最近十二個月平均月投保人數為準。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中小企業:
(一)中小企業經輔導擴充後,其規模超過第一點所定基準者,自擴充之日起,二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二)中小企業經輔導合併後,其規模超過第一點所定基準者,自合併之日起,三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三)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行業集中輔導,其中部分企業超過第一點所定基準者,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認為有併同輔導之必要時,在集中輔導期間內,視同中小企業。
是否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十分重要,因關係稅捐減免之取得資格,而中小企業稅捐減免,享有其他法律所未規定部分。

參、土地增值稅減免
  中小企業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免規定於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分述如下:
一、條例第33 條
以工業區土地作價投資於中小企業者,經該中小企業同意,以該中小企業所取得之該中小企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中小企業自用者為限;如非供自用或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二、條例第34條
中小企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
  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之需要,而有改善之困難,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條例第33條依文義解釋為中小企業以工業區土地作價投資於另一中小企業,以取得之股票為擔保,其土地作價移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分5年平均繳納。但土地如非供自用或再轉讓時,應一次繳清。
現行土地增值稅率按漲價程度計算,漲價未達100%者,按20%稅率徵收,漲價
100%至200%者,按30%稅率徵收,漲價200%以上者,按40%稅率徵收,長期持有另有優惠。條例第34條則規定中小企業因遷廠而出售或移轉原有工廠土地符合規定者,其土地增值稅即一律按20%稅率徵收。但遷廠後三年內轉讓土地者,應補徵減免之土地增值部分。

肆、研發支出投資抵減
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者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須具「高度創新」門檻,對中小企業不利,故另訂本條文,使中小企業能實質享受。但「研發創新」如何定義有待抵減辦法之規定。另中小企業抵減方式增加第二款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額,雖然抵減金額減少,但可分三年抵減,比較不會浪費,因當年度即使虧損,也可由後二年度盈餘使用。本條例沒有如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須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方可適用。所得稅法已修訂自104年度起獨資合夥組織之營業事業應繳納一半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獨資合夥組織的中小企業是否可適用本條文,有待相關主管機關的規定。

伍、儀器設備加速折舊
  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儀器設備縮短耐用年限,使折舊成本早期認列,早期節省之所得稅資金,作更有利之運用。
  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此但書規定適用於所有營利事業,但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只適用於中小企業。

陸、智慧財產權作價股票緩課
條例第35-1條規定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該個人所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前二項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中小企業或個人計算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得時,如無法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時,得以其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該股票之取得成本。
  本條文規定以智慧財產權讓與作價取得股票,得享緩課所得稅的優待。讓與人為中小企業及個人,受讓人為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不限中小企業。實際移轉時如何課稅,依照財政部相關解釋令,如為買賣,原作價抵充股款減除智財權成本部分屬財產交易所得,出售價格大於原作價抵充股款部分屬證券交易所得;如為贈與或遺產分配,以其時價減除成本為財產交易所得;如為減資清算分配,以取得財產之金額減除成本為財產交易所得。
柒、未分配盈餘保留
  條例第36條規定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條文立法原因在於考量中小企業向外籌資不易,故鼓勵以保留盈餘之內部資金因應,保留之盈餘給予稅負的優惠(指相較於86年度以前保留盈餘之課稅方式)。但因所得稅法第66-9條之規定而不適用,所得稅法規定只要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即須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本條文規定超過實收資本額一倍以上才要加徵。
捌、提列投資損失準備
  條例第36-1條規定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投資,得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損失時充抵之。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依前項規定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者,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條例第3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依「中小企業開發公司設立營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指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公司名稱中載有「中小企業開發」六字,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證明書,以經營下列各款業務為限之股份有限公司:
一、對中小企業之投資。
二、中小企業國內外技術合作之諮詢顧問服務。
三、中小企業市場與產品開發之諮詢顧問服務。
四、中小企業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
五、中小企業經營之管理企劃及諮詢。
六、中小企業併購及重組業務之諮詢顧問服務。
七、中小企業資金之中長期規劃。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開發公司股東出資以現金為限,且公司不得辦理保證、票據背書或舉借一年期以上中長期資金進行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成立未滿5年之中小企業投資,可預先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以減少所得額,節省稅負。但若實際發生之損失少於投資損失準備,其差額應轉列收益課稅。
玖、薪資給付減除
  條例第36-2條規定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為鼓勵中小企業增僱員工,提高加薪意願,特制訂定本條文,適用於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依條文旨意如中小企業增僱本國籍員工薪資1,000,000元,則可自所得額中減除1,300,000元再課稅。詳細減除辦法正由主管機關訂定中。
拾、租稅優惠擇一適用
  條例第36-3條規定產業創新條例中如有與本條例相同性質之租稅優惠,中小企業僅得擇一適用。條例第10條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較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規定寬鬆,中小企業適用的機會較大。產業創新條例第11條規定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故如中小企業享受此產業創新條例第11條之補助,是否可再適用第36-2條薪資給付減除之規定,有待主管機關解釋。
拾壹、結語
  台灣經濟發展奇蹟,中小企業的衝鋒陷陣功不可沒,原因在於經營靈活與彈性,但也較易受到經營環境的變化而被打倒,故訂定條例輔導,有其正面意義。但中小企業會計制度不健全,為簡化計大都採用擴大書審報稅,某些稅捐的減免,如研發支出投資抵減及儀器設備加速折舊,實質上不一定享受得到。
  可扣抵稅額減半扣抵實施,個人綜合所得稅率級距增加45%,盈餘保留的誘因加大,立委諸公已考慮對未分配盈餘動刀,提高原10%的稅率,對中小企業可能是一個打擊,因對外籌資不易,大都靠內部保留盈餘資金因應。如果未分配盈餘稅率要提高,條例第36條規定就超過資本額一倍以上方予加徵之立法旨意,應納入考量,以免被譏為殺雞取卵。另104年度起獨資合夥組織應繳納一半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其研究發展支出應准予抵減其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